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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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中南朗执不罚字〔2024〕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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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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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超过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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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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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5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到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泮沙管理区南庄上街45号一楼1.2.3.4卡商铺的中山市南朗镇惠爱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内的冰箱内存放有1包“粉条(淀粉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08月03日22时、保质期:24小时、生产商:中山市沙溪镇华春食品厂)和1包“湿粉条”(生产日期:2024年08月03日19时00分、保质期:24小时、生产商:珠海金鼎永财河粉加工厂),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正在对外销售,上述食品均已拆封,“粉条(淀粉制品)”重量为 3.122Kg,“湿粉条”重量为1.104Kg。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下发了《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市监食药南朗扣决(2024)080501号)。综上,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建议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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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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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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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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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见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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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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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朗镇恵爱生鲜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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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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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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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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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税务登记号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92442000MA55H9MX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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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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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加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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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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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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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证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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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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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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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南朗执不罚字〔2024〕370号
名称:中山市南朗镇恵爱生鲜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5H9MX86
经营者姓名:廖**
地址:中山市南朗镇泮沙管理区南庄上街45号一楼1、2、3、4卡商铺
2024年9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我单位”)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23-03-07)中的《中山市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3 年版)》第723项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翠亨新区统筹南朗街道权责清单的通知》(中府函〔2021〕181号)之规定,依法对中山市南朗镇恵爱生鲜超市(以下简称“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一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你单位于2020年11月0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销售:日用百货、冷冻肉类、水果、蔬菜、农副产品、水产品。2024年08月04日上午05:00,你单位从中山市沙溪镇华春食品厂以2元/斤的价格购进10斤“粉条(淀粉制品)”,同日,你单位从珠海金鼎永财河粉加工厂以2元/斤的价格购进5斤“湿粉条”,并且于2024年08月04日上午05:00放置在上述的经营场所销售。“粉条(淀粉制品)”销售价格为2.5元/斤,“湿粉条”销售价格为2.5元/斤。至2024年8月5日17时20分,“粉条(淀粉制品)”现场查获未销售的6.04斤已超过保质期;“湿粉条”现场查获未销售的2.208斤已超过保质期,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粉条(淀粉制品)”、“湿粉条”仍在对外销售。对此,2024年8月5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市监食药南朗扣决〔2024〕080501 号),对你单位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剩余待售的6.04斤“粉条(淀粉制品)” 和2.208斤“湿粉条”进行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你单位销售的“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属于食品。综上,你单位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另查,你单位能够提供上述“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的进货《收据》(NO:003424、003426)、《珠海市金鼎永财河粉加工厂湿粉条产品检验报告》和《中山市沙溪镇华春食品厂粉条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均为保质期24小时,现场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你单位于2024年08月05日对上述涉案“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发起《召回通知》,对已售出的超过食品保质期的“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进行召回处理。2024年08月06日,你单位向我单位提交《整改报告》,表示将定期检查食品的保质期,提前下架临期食品,确保销售的食品在保质期内。2024年09月02日,你单位自愿向本单位上缴涉案“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市监食药南朗扣决〔2024〕080501号)、《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移送告知书》(中市监食药南朗移(2024)081201号)、《解除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市监食药南朗解扣(2024)090201号)、《整改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珠海市金鼎永财河粉加工厂湿粉条产品检验报告》、《中山市沙溪镇华春食品厂粉条产品检验报告》、《召回通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收据》(NO:003424、003425、003426、003427)、《自愿上缴》、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我单位于2024年11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南朗执不罚告〔2024〕370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单位上述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你单位能够提供上述批次“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的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少,及时发出《召回通知》对已售出的超过食品保质期的“粉条(淀粉制品)”和“湿粉条”进行召回处理,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经查询中山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系统,你单位属于初次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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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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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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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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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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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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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截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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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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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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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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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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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2000007357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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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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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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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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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2000007357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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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上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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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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