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中山网_信用公示_行政双公示
双公示详情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粤中南朗执罚字〔2024〕309号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违法事实: 2024年6月2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到中山市南朗镇飞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当事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永兴路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销售一台“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TDT4026-1Z,车辆编码为357322480040338),未配备电池,车辆标价为1598元。经初步判断,该台车辆外观与产品合格证标示的外观图片不一致,当事人涉销售嫌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1部与合格证标示外观图片不一致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采取扣押强制性措施。建议立案调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类别: 罚款
行政相对人名称: 中山市南朗镇飞乐电动车行
行政相对人类别: 个体工商户
行政相对人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工商登记码 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 事业单位证书号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92442000MA4YT2LH1U
法定代表人: 黎育平
法人证件类型:
法人证件号码:
自然人证件类型:
自然人证件号码:
处罚内容: 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南朗执罚字〔2024〕309号 名称:中山市南朗镇飞乐电动车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T2LH1U 经营者姓名:黎**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永兴路3号 2024年08月0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我单位”)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23-03-07)中的《中山市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3年版)》第692项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翠亨新区统筹南朗街道权责清单的通知》(中府函〔2021〕181 号)之规定,依法对中山市南朗镇飞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你单位”)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一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你单位于2010年09月28日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自行车,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南朗镇永兴路3号。据你单位以及进货商中山市港口镇福洋电动自行车店(以下简称“福洋车店”)交代,2024年05月26日,你单位以1399元/台的价格向福洋车店购进1台“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TDT4026-1Z,车辆编码为357322480040338),该台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福洋车店已对该车辆完成加装外设蓄电池托架和座桶。你单位将已加装完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其上述经营场所内以1598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06月24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的上述经营场所检查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与产品合格证(编号:O0093182621111101)标示的外观图片和参数不一致。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0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NO:QG2401600)显示:“检测结论:本次执法检验共检2项,其中有2项不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不合格项目:1.尺寸限值;2.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具体为:“前后轮中心距为1326mm”、“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290mm”、“有外设蓄电池托架”,不符合国家标准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同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粤中南朗执责字〔2024〕23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由于案件调查需要,《检验报告》(NO:QG2401600)提前于2024年07月25日送达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朗分局,根据有利于你单位的原则计算扣押期限,扣押期限从2024年07月25日重启计算,于2024年08月06日到期30日。因此,2024年08月0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粤中南朗综执延扣字〔2024〕009号),对涉案电动自行车予以延长扣押期限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鉴于你单位销售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TDT4026-1Z,车辆编码为357322480040338,无配备电池)标价为1598元/台,我单位共查获1台电动自行车,故认定其涉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98元。由于涉案电动自行车自查获前尚未售出,我单位也未查获进货台账、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情况,故对其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产品合格证》(编号:O0093182621111101)、《责令改正通知书》(粤中南朗执责字〔2024〕236号)、《检测期限告知书》(粤中南朗执检限告字〔2024〕236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检测委托书》(粤中南朗执检委字〔2024〕236号)、《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中南朗执强〔2024〕236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粤中南朗综执延扣字〔2024〕009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粤中南朗执协调字〔2024〕309号)、《检测报告》(NO:QG2401600)、营业执照复印件、《金箭电动车送货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我单位于2024年8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南朗执罚告〔2024〕309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   根据你单位上述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 604 条的规定,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型号为TDT4026-1Z,车辆编码为357322480040338,无配备电池)1 台; 2.处货值金额1598元的1.7 倍的罚款,即处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壹拾陆圆陆角(¥2716.60)。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的银行缴纳(详见《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金额(万元): 0.27166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2024-09-10
公示截止期: 2027-09-10
处罚机关: 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420000073575045
数据来源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4420000073575045
数据上传时间: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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