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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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中南朗执不罚字〔2023〕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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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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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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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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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0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依《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为线索交办通知书》(中市监执函〔2023〕1196号)到位于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南朗镇泮沙南庄新村下街89号首层B1卡的中山市南朗镇海亚药房(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核查。经核查,2022年11月24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对涉事批次的“维C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抽验,抽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3年1月20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再次对涉事批次的“维C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复验,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从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涉事批次的“维C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共10盒,并且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建议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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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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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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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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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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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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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朗镇海亚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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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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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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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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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税务登记号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91442000MA4WJBBJ2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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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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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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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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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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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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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781********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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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证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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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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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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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中南朗执不罚字〔2023〕531号
名称:中山市南朗镇海亚药店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JBBJ2X
负责人:严**
地址: 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南朗镇泮沙南庄新村下街89号首层**卡
2023年11月2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我单位”)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街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公告》(发布日期:2023-03-07)中的 《中山市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3 年版)》第 836 项规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翠亨新区统筹南朗街道权责清单的通知》(中府函〔2021〕181号)之规定,依法对中山市南朗镇海亚药店(以下简称“你单位”)销售劣药一案立案调查。
经调查,你单位成立于2017年05月11日,经营范围为药品经营;食品流通;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用品、日用百货、一、二类医疗器械。2023 年10 月 31 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根椐《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为线索交办通知书》(中市监执函〔2023〕1196号)文件,据文件反馈你单位涉嫌存在购进劣药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0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根椐线索到你单位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泮沙南庄新村下街89 号首层 B1 卡的经营场所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经查,你单位现场确认了于 2022 年 6月 15 日从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次“维 C 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共 10 盒,购进价格为人民币2.39元/盒,销售价为3元/盒,购入总价格为人民币23.9元。
我单位执法人员向你单位出示由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制作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A15687)所示:“维 C 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抽验,检验项目中山银花(标准规定:每片含山银花以绿原酸计,不得少于1.5mg)检验结果为1.2mg/片,故抽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 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3 年 1月 20 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再次对上述批次的“维 C 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复验,检验项目中山银花(标准规定:每片含山银花以绿原酸计,不得少于1.5mg)检验结果为1.4mg/片,故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 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对此,你单位于2022 年 6月 15 日向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维 C 银翘片”与《检测报告》中的“维 C 银翘片”(生产企业: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0401)是同一型号批次,且你单位已将该型号10盒“维 C 银翘片”已全部销售,销售收入金额为人民币30元,综上,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认定你单位上述销售的“维 C 银翘片”为劣药,你单位存在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另查明,2023年11月8日,你单位对上述涉案药品发起《召回通知》,在召回期限内无人员办理退换货的情况。你单位能够提供上述涉案药品的进购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验收记录及《成品检验报告书》等资料,证明你单位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销售记录、《召回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中山市辰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朗分局出具的《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本单位于2024年01月0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中南朗执罚告〔2023〕53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希望尽快处理。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根椐你单位上述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你单位能够出示上述“维 C 银翘片”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证明你单位对上述“维 C 银翘片”药品存在不合格标准规定不知情,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涉案“维 C 银翘片”药品现场也未查获有剩余库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你单位进行教育。”的规定。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你单位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行政处罚信息将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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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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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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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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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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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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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截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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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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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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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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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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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2000007357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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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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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南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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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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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2000007357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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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上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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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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